(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
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
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
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
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
,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
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
,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
,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
,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
,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
,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
,
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
,
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
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
,
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
,
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
,
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第十六条 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
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
,
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
应当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文件;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
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
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
;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
,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
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
,
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
,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
,
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
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生育服务登记信息或者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
,
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
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
,
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
,
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
,
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
,
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
,
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
,
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
,
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
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
,
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
,
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
,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
,
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
,
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
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
,
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
,
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
。
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
,
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
,
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
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
,
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
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
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
,
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
,
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
,
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
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
,
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
,
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
,
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
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
,
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
,
应当从重征收;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
,
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
,
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
,
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
,
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
,
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
,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
城市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
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
,
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
,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
,
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
,
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
,
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
,
对有明显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
,
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
,
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
,
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
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
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